第75349288号“恒好峰力”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7 2025-02-1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11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索诺瓦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诚东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恒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异议人索诺瓦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恒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349288号“恒好峰力”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恒好峰力”指定使用于第10类“助听器;外科仪器和器械;缝合材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23328号“峰力”、第7015252号“峰力;开启全新生活”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类“电子助听器;助听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文字“峰力”,易被误认为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冲洗体腔装置;外科仪器和器械;耳鼻喉科器械;眼科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理疗设备;助听器;医用冷敷贴;外科用海绵”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经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商标,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异议人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缝合材料”商品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为一定范围相关公众知晓,故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349288号“恒好峰力”商标在“冲洗体腔装置;外科仪器和器械;耳鼻喉科器械;眼科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理疗设备;助听器;医用冷敷贴;外科用海绵”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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