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7254105号“NITE LZE”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597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耐特艾泽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安市卢卡斯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厚鸿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耐特艾泽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安市卢卡斯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67254105号“NITE LZ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NITE LZE”指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钟”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9420367号“NITE IZE”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贵金属合金”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申请且已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64848301号“NITE IZE”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4类“计时仪器、贵金属制艺术品”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商号权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7254105号“NITE LZ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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