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7027986号“欧普嘉”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5-02-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465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西安鹿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西安鹿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6期《商标公告》第77027986号“欧普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欧普嘉”,指定使用于第21类“开瓶器;露营用烤架;野营用锅碗”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992300号“欧普”、第59160934A号“欧普厨电”、第74194850号“欧普智光”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薰香炉;化妆用具”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欧普”,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灯;日光灯管”商品上的“欧普OPPLE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近似,已构成对异议人为公众熟知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027986号“欧普嘉”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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