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412159号“麻町MAUDINTRE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4-12-12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284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陆传红
  异议人马赫汀博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陆传红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3412159号“麻町MAUDINTRE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麻町MAUDINTRE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内衣;服装;成品衣”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214028号“马丁MADI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滑雪靴”。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6861562号“MADING”、第36098583A号、第44869991号“马丁”、第15693359号“马丁DR.MARTENS”、第1288581号“马汀博士”商标,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575311号、第584207号“DR.MARTEN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帽;服装饰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使用在“鞋”商品上的“DR.MARTENS”商标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的商号并不相同,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412159号“麻町MAUDINTRE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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