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0100483号“嗨荣记”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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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9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6434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刘晓露
委托代理人:企云(南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刘堂
委托代理人:知橙云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刘晓露对被异议人刘堂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43期《商标公告》第70100483号“嗨荣记”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嗨荣记”指定使用在第30类“甜食、冰淇淋”等商品上。
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合作协议等材料可以证明,异议人为四川嗨荣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合伙人,其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
异议人引证四川嗨荣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先注册的第69389815号、第69384899号“嗨荣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会计、人事管理咨询”、第43类“养老院、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嗨荣记”为其在先使用商标,故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的“嗨荣记”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异议人已将“嗨荣记”作为其商标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对异议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商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100483号“嗨荣记”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