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1160224号“馨超威”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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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01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108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超威电源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华进联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马军
异议人超威电源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马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3期《商标公告》第71160224号“馨超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馨超威”指定使用于第9类“电视遥控器”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81758号“超威及图”、第5974587号“超威CHILWEE及图”、第29387855号“超威伴侣”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车辆用蓄电池;蓄电池;电线”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车辆用蓄电池”商品上的“超威及图”商标、“车辆用蓄电池;蓄电池;电力蓄电池”商品上的“超威CHILWEE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已构成对异议人为公众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可能损害异议人商标的合法利益。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160224号“馨超威”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