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402423号“JIUYAENG”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8 2025-02-1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12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黄清辉
  异议人九阳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黄清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402423号“JIUYAE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JIUYAENG”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绞肉机;搅拌机;电动食品处理机”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13091号“JOYOUNG”、第5205567号“九阳 JOYOUNG”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家用豆浆机;食品加工机(电动);制食品用电动机械”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字母构成及整体外观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构成具有一定差异,因此异议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02423号“JIUYAENG”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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