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467805号“华狮龙”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6 2025-01-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735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佛山市华狮龙金属装饰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被异议人:佛山市镁加美金属建材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华狮龙金属装饰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佛山市镁加美金属建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3467805号“华狮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华狮龙”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钢合金;铝”等。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第14005165号“顶级龙”、第14005168号“极品龙”、第14005163号“工程龙”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轻钢龙骨;包装或捆扎用金属带”等。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有较大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异议人一请求对其在先注册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第5443945号“龙牌”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存在较大差异,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一的利益造成损害。   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第1908960号“华狮龙”、第1129413号“华狮龙HUSILONG及图”、第17538394号“华狮龙 生活舒适家”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建筑用金属板;金属建筑嵌板;建筑用金属柱”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证据不足。但是,根据异议人二提供的证据并经查,“华狮龙”为异议人二在先宣传和使用的商标和商号,具有一定显著性和知名度,异议双方当事人同处一地,被异议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对异议人二“华狮龙”商标理应知晓。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在第6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他人在建筑装饰材料行业有一定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标识相同或者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难谓巧合,被异议人亦未对其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及商标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本案双方商标文字构成相同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467805号“华狮龙”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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