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7020393号“欧普嘉”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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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465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西安鹿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西安鹿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6期《商标公告》第77020393号“欧普嘉”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欧普嘉”,指定使用于第18类“仿皮革;裘皮;人造革”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991159号“欧普”、第47965809号“欧普焕新”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动物皮;书包;工具袋”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及销售领域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欧普”,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020393号“欧普嘉”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