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337779号“光音谷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5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481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易阳咨询服务(深圳)有限公司
  异议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对被异议人易阳咨询服务(深圳)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337779号“光音谷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光音谷及图”指定使用于第44类“医疗保健;理疗;保健咨询”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的第1647651号“光谷 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且双方商标文字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故该引证商标未构成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320554号“光谷创新天地 THE CREATIVE WORLD OF 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卫生设备出租”。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均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863021号“光谷创新示范”、第8949192号“光谷创新”、第63147153号“光谷南”、第74067526号“@光谷人”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医疗护理;心理专家服务;疗养院”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方式上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第1679653号、第1663811号“光谷 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337779号“光音谷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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