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596031号“燕之如”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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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36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厦门燕之屋燕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海峡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泉州市顺元彩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厦门燕之屋燕窝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泉州市顺元彩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5596031号“燕之如”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燕之如”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品用果冻(非甜食);食用干银耳;肉干;鱼肉干;木耳;干食用菌;豆腐制品;食用面筋”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676945号“燕之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食用燕窝;水果罐头;鱼子酱”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107129号“燕之屋”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牛奶;食用油;干食用菌”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食用鸟窝”商品上的“燕之屋”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文字构成近似,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596031号“燕之如”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