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763430号“图形”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2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561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碧恒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宁波博洋家纺集团有限公司
  异议人碧恒久公司对被异议人宁波博洋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4763430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37569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衣服);鞋(矫形用鞋除外);帽;运动服(潜水服除外)”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表现方式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装(衣服);鞋(矫形用鞋除外);帽;手套(衣服);腰带(衣服)”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63430号“图形”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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