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998860号“AEISH”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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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301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只鱼网络科技(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权大师科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梁国友
异议人一只鱼网络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梁国友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1期《商标公告》第75998860号“AEISH”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EISH”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内衣;鞋;袜;帽;围巾;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婴儿全套衣(服装);游泳衣”。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4646937号和第70934413号“一只鱼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与该两件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申请第70018599号“A FISH”商标、第75342093号“AFISH及图”商标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帽”等。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的字母构成、整体外观接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内衣;服装;婴儿全套衣(服装);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998860号“AEISH”商标在“内衣;服装;婴儿全套衣(服装);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