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8754569号“MO&CO. UNION”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21 2025-02-1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209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麦克斯•马拉时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麦克斯•马拉时装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68754569号“MO&CO. UNIO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O&CO.UNION”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G606563号“MAX&CO.”国际注册商标,第39129713号“MAX&C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为第18类“女士手袋”、第25类“服装用装着用品”、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等。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其G606563号、第39129713号“MAX&CO.”商标为“女士服装;女士手袋”“商业管理辅助”等商品和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鉴于本案双方商标有所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不会误导公众,也不致损害异议人的利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异议人主张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MAX&CO.”商标,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异议人上述主张不成立。异议人另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754569号“MO&CO. UNION”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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