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124085号“凯欧浦”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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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577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东莞市力鼎体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异议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东莞市力鼎体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5124085号“凯欧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凯欧浦”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理疗设备;医用气褥垫;医用体育活动器械;腹带”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979168号“欧普”、第15042650号“OPPLE”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血压计;牙科设备和仪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灯;日光灯管”商品上的“欧普OPPLE及图”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行业跨度较大,且双方商标文字亦存在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124085号“凯欧浦”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