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984060号“邻大省”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8 2025-02-0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58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贵州省省酒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权硕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帕拉米塔(泉州)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力创(福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贵州省省酒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帕拉米塔(泉州)投资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4984060号“邻大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邻大省”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米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87683号“省”、第22724393号“省窖”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食用酒精”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均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汉字显著部分“省”,并未形成有明显区别的新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邻大省”与异议人商号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损害其在先商号权,故异议人商号权主张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84060号“邻大省”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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