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411524号“PRVSNNIA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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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13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362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胡宏啸
委托代理人:永康市知筹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乐林
委托代理人:广东博佳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胡宏啸对被异议人王乐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411524号“PRVSNNIA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PRVSNNIAN”指定使用于第9类“网络通信设备;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等商品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9893722号“PRVSMIAN”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荧光屏;光学镜头”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943408号“PRVSM1AN”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电缆;同轴电缆;电话线”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先后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九十余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注册申请已被我局认定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并予以驳回。且被异议人在答辩中未对其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本案被异议商标的创意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缺乏实际使用意图,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
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411524号“PRVSNNIA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