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068670号“KLDNT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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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251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NTN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临清市康路达机械有限公司
异议人NTN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临清市康路达机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5068670号“KLDNT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KLDNT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轴承(机器部件);机器传动带;电焊设备;液压手工具;离心泵;润滑设备;机用皮件(包括皮辊、皮圈、皮垫、皮碗);机械密封件;非手动的手持工具;阀(机器部件)”。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733413号“NT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零配件;自行车和摩托车的零配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第741043号、第8409927号“NT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机器传动带;泵(机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NTN”,且双方商标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充分考虑异议人引证商标知名度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英文字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068670号“KLDNT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