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6213413号“BUBU”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5 2025-02-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503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深圳减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军华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深圳减字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军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36213413号“BUBU”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UBU”指定使用在第25类“上衣;内衣;裤子;鞋;帽;袜;围巾;腰带”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5102887A号“BJ”商标、第31363195号“BANANA UNDER”商标、第31363194号“BANANA UNDER”商标、第16394672号“蕉下”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显著,并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363120号“图形”商标、第31363198号“BANANAUNDER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浴帽;睡眠用眼罩;宗教服装”,与被异议商标的文字构成、表现形式及整体视觉效果等具有较大差别,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差异显著,不属于类似商品,并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侵犯了其在先的著作权,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相关规定等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6213413号“BUBU”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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