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6189264号“福斯吉斯蒂尔”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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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2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894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淄博容佰亿润滑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福斯欧洲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青州市蓝将军润滑油有限公司
异议人淄博容佰亿润滑油有限公司、福斯欧洲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青州市蓝将军润滑油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2期《商标公告》第76189264号“福斯吉斯蒂尔”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福斯吉斯蒂尔”指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工业用油;蜡烛”等。 异议人淄博容佰亿润滑油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6436987号、第57501024号、第6975094号“斯蒂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工业用油;齿轮油”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斯蒂尔”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部分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亦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异议人福斯欧洲股份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21021号“福斯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汽油净化添加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642451号“FUCHS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工业用油和油脂;润滑油(润滑物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21024号“福斯及图”、第6523890号“福斯”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工业用油;工业用脂”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显著文字部分“福斯”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部分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此外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知名润滑油品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在商标注册审查阶段予以驳回,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此种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亦未就上述事实做出合理解释。综合考虑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可以认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理应不予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189264号“福斯吉斯蒂尔”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