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181393号“宜净佳洁”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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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0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04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博钦珂祎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杨果
异议人宝洁公司对被异议人杨果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6期《商标公告》第75181393号“宜净佳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宜净佳洁”指定使用于第3类“肥皂;牙膏”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76068号“佳洁士”、第972542号“佳洁士”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头发定型剂;牙膏”等。被异议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对其第876068号“佳洁士”、第972542号“佳洁士”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双方商标差别明显,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181393号“宜净佳洁”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