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3606556号“中原万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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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1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253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河南郑禾种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南郑禾种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3606556号“中原万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中原万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新鲜水果”。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776581号“万达及图”商标、第9022645号“万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基金投资;不动产代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9853903号、第56799093A号、第66080924号“万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未加工的坚果;新鲜浆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万达”,且双方商标整体含义区别不明显,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充分考虑异议人引证商标知名度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中原万达”与异议人字号“万达”并不相同或基本相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对其在先字号权造成损害。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606556号“中原万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