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227147号“万酒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1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330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道和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陈建龙
  异议人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建龙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227147号“万酒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万酒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酒馆;小酒馆服务;酒吧服务;酒店住宿服务;餐厅;会议室出租;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饮料分配机出租;茶馆”。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9022645号“万达”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基金投资;不动产代理”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第10955549号“万达”商标、第12033749号“万达酒店及度假村”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旅馆预订;饭店;烹饪设备出租;会议室出租”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接近,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充分考虑异议人引证商标知名度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万酒达”与异议人字号“万达”并不相同或基本相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对其在先字号权造成损害。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227147号“万酒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相关文章
{{ v.title }}
{{ v.description||(cleanHtml(v.content)).substr(0,100)+'···' }}
你可能感兴趣
推荐阅读 更多>
推荐商标

{{ v.name }}

{{ v.cls }}类

立即购买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