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539575号“驰骋战马”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8 2025-02-1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93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完美珍珠环球香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智英财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永军
  异议人完美珍珠环球香港公司对被异议人李永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7期《商标公告》第75539575号“驰骋战马”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驰骋战马”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精酿啤酒;起泡饮料用锭剂;果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777597号、第38638138号、第20883776号“战马”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等渗饮料;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驰骋战马”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战马”,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能量饮料;果汁;水(饮料);植物饮料;可乐;汽水;运动饮料”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无酒精果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用于第32类商品上的“战马”商标予以保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539575号“驰骋战马”商标在“能量饮料;果汁;水(饮料);植物饮料;可乐;汽水;运动饮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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