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324282号“奥康堂”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2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522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柳州市奥康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东万洋药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柳州市奥康眼镜有限公司、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东万洋药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5324282号“奥康堂”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奥康堂”指定使用在第5类商品和第35类服务上,异议人对其中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的初步审定提出异议。   异议人柳州市奥康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6635357号“奥康眼”、第8497506号“奥尔康”、第21170500号“奥康眼及图”、第57451513号“奥康清锐”、第60915721号“奥康眼视光 视力要健康,配镜到奥康眼视光”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为第5类“消毒剂;隐形眼镜护理液;隐形眼镜消毒剂”、第9类“3D眼镜;太阳镜;擦眼镜布”、第35类“销售展示架出租”、第44类“医疗诊所;牙科;医院”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产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一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等证据不足。   异议人浙江奥康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29812号“奥康及图”、第5351306号“奥康AOKANG”、第5951070号“奥康”、第27534279号“奥康国际馆”、第27512707A号“AOK”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441632号“AOK SPROTS”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虽属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二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指定使用于第25类商品上的“奥康”商标予以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二赖以知名的商品分属不同的生产、消费领域,不具有密切关联,其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引证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324282号“奥康堂”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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