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917706号“FENGHUAWEIXU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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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3121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内蒙古峰华伟讯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内蒙古峰华伟讯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4917706号“FENGHUAWEIXU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FENGHUAWEIXUN”指定使用于第9类“网络服务器;网卡;鼠标(计算机外围设备);交换机”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673256号、第30776864号“HUAWEI”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无线路由器;学习机;USB线;传感器;车载充电器;汽车用灭火设备”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全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HUAWEI”,且未形成新的固定含义及显著差别,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域名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917706号“FENGHUAWEIXU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