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468189号“KJW”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1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302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德国莱比锡滚柱滚珠轴承生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千机实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德国莱比锡滚柱滚珠轴承生产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千机实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5期《商标公告》第75468189号“KJW”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KJW”指定使用于第7类“自动加油轴承;滚珠轴承;机器轴承托架;轴承(机器部件)”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1648344号、第G1026294号“KRW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7类“滚珠轴承,滚柱轴承,轴承(机器部件),机器用耐磨轴承和上述商品的附件,即紧定套、退卸套、角接触球轴承套圈和滚动体;滚珠轴承,滚柱轴承,轴承(机器零件),机器用耐磨轴承;用于上述产品的附加装置,即夹持套管,滑轮套管,角形球,圆筒形,球形以及锥形的滚柱组件”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域名权、商号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468189号“KJW”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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