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682357号“润颜花仙子”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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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9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395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花仙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河南大美河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异议人花仙子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河南大美河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682357号“润颜花仙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润颜花仙子”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面奶;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664402号“花仙子”、第40492300号“花仙子”、第40492300A号“花仙子”、第1976074号“花仙子”、第3486605号“花仙子FARCENT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类“肥皂;润发乳;非医用沐浴盐”、第5类“冰箱除臭剂(去味剂);电话芳香片(消毒用);空气清新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洗发液;洗面奶;香精油;化妆品;香水;美容面膜;牙膏;空气芳香剂”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花仙子”,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易使消费者将其标示的商品与异议人相联系,认为二者出自同一主体或主体之间有特定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花仙子”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侵犯其字号权并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682357号“润颜花仙子”商标在“洗发液;洗面奶;香精油;化妆品;香水;美容面膜;牙膏;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