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786560号“舍得沙”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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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9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4333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日照御海湾茶博园有限公司
异议人舍得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日照御海湾茶博园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8期《商标公告》第75786560号“舍得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舍得沙”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杯;盘;玻璃瓶(容器);家庭用陶瓷制品;瓷、陶瓷、陶土、赤陶或玻璃制艺术品;茶具(餐具);提桶;梳;牙刷;牙签;化妆用具;食物保温容器;拖把;水晶(玻璃制品);家养宠物用笼子”。异议人引证的第3436966号“舍得”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该商标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70723号“舍得及图”、第6118379号“舍得”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白酒”商品上的“舍得”商标虽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差异较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对异议人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异议人请求本案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786560号“舍得沙”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