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2575284号“爱热康 ERKAN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7 2025-02-1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77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仕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艾合买提·阿不都艾尼
  异议人福建鸿星尔克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艾合买提·阿不都艾尼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6期《商标公告》第52575284号“爱热康 ERKAN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爱热康 ERKAN及图”指定使用于第10类“医用针;假牙;牙钻”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806223号“ERKE”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体育活动器械;电动牙科设备”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服装;鞋”商品上的“ERKE及图”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不近似,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亦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575284号“爱热康 ERKAN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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