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324420号“ZERO POINT MONSTER”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19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415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一:怪物能量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湖南鼎妙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怪物能量公司、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湖南鼎妙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4期《商标公告》第75324420号“ZERO POINT MONST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ZERO POINT MONSTER”指定使用于第33类“老酒(中国蒸馏烈酒);烧酒”等商品上。异议人怪物能量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7104777号“MONSTER ENERGY”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828692号“ZEROPOINT”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两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两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英文“ZEROPOINT”、“MONSTER”组合而成,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两异议人引证商标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两异议人引证商标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怪物能量公司引证的第52561649号“MONSTER”商标、第53057320号“MONSTER ENERGY”商标、第52561650号“MONSTER ENERGY及图”商标已被我局驳回,不再享有申请在先的权利,未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本案中,异议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324420号“ZERO POINT MONSTER”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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