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493840号“QUIKOOL”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8 2025-02-12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43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花王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福建泉州威凯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加捷快发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花王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福建泉州威凯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493840号“QUIKOO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QUIKOOL”指定使用于第3类“浸清洁剂的湿巾;牙膏”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84384号“KAO QUICKLE”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去污剂;洗涤剂”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493840号“QUIKOOL”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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