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548258号“真凯橙”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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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07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80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凯澄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江阴凯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异议人凯澄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江阴凯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74548258号“真凯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真凯橙”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升降机操作装置;升降设备;起重机;起重电磁铁;起重葫芦;输送机;铸造机械”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69958号、第37902305号“凯澄K及图”商标,第18206826号“凯澄”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起重葫芦;升降设备;起重机;车床;机械台架;液压机”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输送机;升降设备;起重机;起重电磁铁;起重葫芦;升降机操作装置;机器、引擎或马达用控制缆;非陆地车辆用变速箱;非陆地车辆用离合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它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凯澄”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难以认定相关公众会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相联系,进而损害异议人的商号权,故对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548258号“真凯橙”商标在“输送机;升降设备;起重机;起重电磁铁;起重葫芦;升降机操作装置;机器、引擎或马达用控制缆;非陆地车辆用变速箱;非陆地车辆用离合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