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198230号“猿提分学练机”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6 2025-01-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672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北京猿力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桔青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猿力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桔青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5198230号“猿提分学练机”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猿提分学练机”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学习机”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896878号“猿辅导”、第69597839号“小猿学练机”、第44893367号“猿题库”、第44900969号“猿编程”、第38211212号“猿学霸”、第38202502号“猿知道”、第38205776号“猿语文”、第48758815号“猿辅导系统班”、第53517202号“猿辅导在线教育”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智能手机;学习机”等。双方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穿戴式行动追踪器;学习机;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198230号“猿提分学练机”商标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穿戴式行动追踪器;学习机;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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