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505757号“十年新航道”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20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661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新航道(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南昌航向教育发展有限公司
  异议人新航道(北京)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南昌航向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2期《商标公告》第74505757号“十年新航道”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十年新航道”指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116450号“新航道NC及图”商标、第33483428号“新航道”商标、第9121185号“新航道NEW CHANNEL”商标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第41类“函授课程”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新航道”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异议人提供的《新航道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新航道合作办学合同》等证据材料虽可证明异议双方存在合作关系,但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将与被异议商标近似的“新航道”商标使用于被异议商标指定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亦未能证明异议双方具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代理或代表关系,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上述条款之规定。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新航道”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异议人将其“新航道”商标于“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在先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亦不能证明“新航道”作为其字号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关行业中已具有广泛影响,因此,对于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505757号“十年新航道”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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