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408771号“拉玛妮LAMANI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8 2025-02-11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80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温州市康拓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温州市康拓眼镜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4408771号“拉玛妮LAMANI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拉玛妮LAMANI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链;眼镜片;眼镜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第48784650号“ARMANI”、在先注册第50998539号“GIORGIO ARMANI”等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眼镜;太阳镜;眼镜片”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英文“LAMANI”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ARMANI”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408771号“拉玛妮LAMANI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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