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993749号“SILVER CREST”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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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3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2142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历德基金会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猛彬
异议人历德基金会两合公司对被异议人王猛彬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1期《商标公告》第75993749号“SILVER CREST”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ILVER CREST”指定使用于第32类“绿豆饮料;酸梅汤”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993156A号“SILVERCREST”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电动机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对其第27993156A号“SILVERCREST”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因此对于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先“SILVERCREST”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但异议人的“SILVERCREST”作品的表现形式未达到我国著作权法对美术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高度,因此对于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然而,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为德国小家电产品生产商,“SILVERCREST”为其在先注册并使用在“厨房用电动机器”等商品上的商标。经查,除本案外,被异议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SIVER CREST”、“SILVER CREIST”、“REAL SILVER CREST”等商标,上述商标均与异议人具有较强显著特征的商标相同或相近,此种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未予答辩对其商标创意作出合理解释。因此,结合本案中的被异议商标“SILVER CREST”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构成相同的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确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993749号“SILVER CREST”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