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292887号“KEH NOO”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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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12 08:00:00
来源:(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2934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飞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千慕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泉州美初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飞翔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泉州美初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292887号“KEH NO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KEH NOO”指定使用在第18类“制鞋用皮革;旅行箱”等商品上。 异议人于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异议双方因业务往来或合作等关系从而明知异议人商标的存在,因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的“KEH NOO及图”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KEH NOO及图”作为异议人商标已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在相关公众间具有一定的影响,故对异议人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KEH NOO及图”为异议人在先使用在“鞋”等商品上的商标,该商标文字并非具有固定含义的字母组合,其文字及图形整体独创性较强。被异议商标从文字到图形均与异议人商标基本相同,此种一致程度难谓巧合,被异议人亦未予答辩对被异议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故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还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292887号“KEH NOO”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