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870558号“乐得迈”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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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0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0289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财纳福诺木业(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律淘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林峰(西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定州卓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财纳福诺木业(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林峰(西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870558号“乐得迈”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乐得迈”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木地板;石板;水泥”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4015326号“乐迈LEMAI”、第17489972号“乐迈LAMETT”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和服务为第27类“地毯;席”及第37类“建筑物防水;建筑物隔热隔音”等。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577107号“乐迈”、第7889481号“乐迈LAMETT”、第42216690A号“乐迈”、第48273942A号“乐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涂层(建筑材料);木地板”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木地板;石板;木地板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护墙板;塑胶地板条;橡胶地板;非金属建筑物;涂层(建筑材料)”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汉字组合及整体外观相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870558号“乐得迈”商标在“木地板;石板;木地板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护墙板;塑胶地板条;橡胶地板;非金属建筑物;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