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6295732号“渔巅峰博大师”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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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0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96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株式会社岛野
委托代理人:北京磐华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威海渔巅峰渔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威海百合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株式会社岛野对被异议人威海渔巅峰渔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2期《商标公告》第76295732号“渔巅峰博大师”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渔巅峰博大师”指定使用于第28类“玩具;钓鱼竿”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197857号“BORDERLES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渔具;钓鱼杆”等。被异议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266931号“博大师”、第22213519号“博大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钓具;钓鱼竿”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钓鱼竿;钓鱼用具;狩猎或钓鱼用香味诱饵”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博大师”,双方商标在构成文字、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295732号“渔巅峰博大师”商标在“钓鱼竿;钓鱼用具;狩猎或钓鱼用香味诱饵”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