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682482号“加蓓成长”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9 2025-02-0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57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养生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智汇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瞿敏
  异议人养生堂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瞿敏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9期《商标公告》第75682482号“加蓓成长”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加蓓成长”指定使用于第5类“婴儿食品;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的第15936469号“成长”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因此其未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030683号“成长”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杀虫剂;空气净化制剂;兽医用药”。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88618号“成长”、第9438466号“成长快乐”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婴儿食品;医用营养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存在一定区别,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的第7048901号“成长快乐”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但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致使异议人利益受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但其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人与异议人之间存在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因此对于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682482号“加蓓成长”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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