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6898870号“苗仁汇”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9 2025-02-0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935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江西汇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冬冬
  异议人江西汇仁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冬冬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5期《商标公告》第76898870号“苗仁汇”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苗仁汇”指定使用在第5类“消毒剂;中药成药;人用药;营养补充剂;医用敷料;医用保健袋”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87239号、第4045008号、第71995368号“汇仁及图”、第1425456号“汇仁”、第22920779号“汇仁堂”、第38238466号“汇仁 汇仁药业HUIREN PHARMACEUTICAL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人用药;消毒剂;医用营养食物;中药袋”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中成药”商品上的“汇仁”、“汇仁及图”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整体具有一定差异,故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6898870号“苗仁汇”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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