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111064号“吗丁灵MADINGLING及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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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06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0416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杰露泰理消费者健康(瑞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金展芳
异议人杰露泰理消费者健康(瑞士)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金展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3期《商标公告》第75111064号“吗丁灵MADINGLING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吗丁灵MADINGLING及图”指定使用于第5类“人用药;婴儿食品;宠物尿布”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675619号“吗丁啉及图”、第14984198号“吗丁啉”、第14604727号“新吗丁啉”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5类“人用药(含益生菌);婴儿食品”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膳食纤维;人用药;婴儿食品;营养补充剂;净化剂;宠物用维生素;消毒纸巾;婴儿尿裤;出牙剂”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人用药(含益生菌);婴儿食品”等具有相同的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非类似商品“宠物尿布”上则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药品”商品上的“吗丁啉”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宠物尿布”与异议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显著、无密切关联性,其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的相关规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111064号“吗丁灵MADINGLING及图”商标在“膳食纤维;人用药;婴儿食品;营养补充剂;净化剂;宠物用维生素;消毒纸巾;婴儿尿裤;出牙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