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772094号“高辛帝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09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190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杨永红
  委托代理人:河南新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南帝喾食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杨永红对被异议人河南帝喾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2期《商标公告》第74772094号“高辛帝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高辛帝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水果罐头;花生酱;芝麻酱;咸蛋”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261295号“帝喾”、第71025436号“帝喾贡”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9类“熟肉制品;鱼制食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蛋”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文字“帝喾”,易被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花生酱;芝麻酱;咸蛋;食用芝麻油;加工过的花生;腌制肉;肉;家禽(非活);猪肉食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等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72094号“高辛帝喾”商标在“花生酱;芝麻酱;咸蛋;食用芝麻油;加工过的花生;腌制肉;肉;家禽(非活);猪肉食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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