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785066号“BLINGMONSTER”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6 2025-02-12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67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怪物能量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市二狗服饰有限公司
  异议人怪物能量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市二狗服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785066号“BLINGMONST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LINGMONSTER”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3624447号“MONSTER”、第53624468号“MONSTER ENERGY”及在先申请现在驳回复审中的第65371836号“MONSTER ENERGY”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双方商标的字母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785066号“BLINGMONSTER”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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