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416199号“图形”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1-09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0196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山特维克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四川宏畅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华都时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山特维克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四川宏畅实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416199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建筑用木材;建筑石料;石膏板;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建筑用非金属砖瓦;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门;非金属建筑材料;棚屋”。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8174981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水泥;灌浆混合物”等。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的构图要素、整体外观接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建筑用木材;建筑石料;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棚屋”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416199号“图形”商标在“建筑用木材;建筑石料;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棚屋”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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