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1995238号“MANDARIN ORIENTAL”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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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3465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文华东方酒店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一航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文华东方酒店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一航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7期《商标公告》第71995238号“MANDARIN ORIENTA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ANDARIN ORIENTAL”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青铜制艺术品;普通金属艺术品;非贵金属制艺术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771392号“MANDARIN ORIENTAL”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酒店;汽车酒店;供膳寄宿处”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异议人已在先注册并使用了其“文华东方”、“MANDARIN ORIENTAL”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文华东方”、“MANDARIN ORIENTAL”为臆造词,非固定搭配的词汇,具有一定独创性。被异议人在多类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与异议人“文华东方”、“MANDARIN ORIENTAL”相同的商标,此种一致难谓巧合,被异议人亦未对被异议商标的独立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综合考虑被异议人的申请注册行为,可以认定被异议人具有复制他人商标、利用他人商誉的故意。被异议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MANDARIN ORIENTAL”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995238号“MANDARIN ORIENTAL”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