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5250440号“KNIFE”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4
2025-02-18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3427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可耐福新型建筑材料(芜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芜湖天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优时吉博罗(陕西)建材有限公司
异议人可耐福新型建筑材料(芜湖)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优时吉博罗(陕西)建材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3期《商标公告》第75250440号“KNIF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KNIFE”指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板;砂浆;石膏板;水泥板;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65065号“KNAUF”、在先注册的第1398628号“可耐福”、第5937064号“KE NAI FU”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门板;石灰;石膏板;专用建筑石膏;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石膏板”商品上的“可耐福”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整体具有一定差异,故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250440号“KNIFE”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