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4533869号“TKETOK”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7 2025-02-12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660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迪客涛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慈溪市红公鸡电器有限公司
  异议人迪客涛克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慈溪市红公鸡电器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533869号“TKETOK”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TKETOK”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振动按摩器;牙科设备和仪器”等。异议人引证第66855914号“TIKTOK”商标已在驳回复审中被驳回,至本案审查时已无效,未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545463号“TIKTOK”、第28665403号、第34363874号、第28666914号、第28663770号“TIK TOK”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分别为第9类“电子记事器;考勤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第38类“信息传送;移动电话通讯”、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第45类“安全及防盗警报系统的监控;社交陪伴”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TIKTOK”商标予以保护,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533869号“TKETOK”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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