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1319110号“一品楼飘香”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阅读:1418 2025-02-12 08:00:00 来源:(2025)商标异字第0000011668号 作者:商标局
  异议人:颜伟
  委托代理人:孵创(深圳)国际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新起点科技产业控股(广州)有限公司
  异议人颜伟对被异议人新起点科技产业控股(广州)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第71319110号“一品楼飘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一品楼飘香”指定使用于第29类“家禽(非活);板鸭”、第35类“广告;为他人推销”等商品或服务上。异议人对该商标在第35类服务上的初步审定提出异议。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547398号“一品飘香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咖啡馆;提供营地设施;餐厅”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均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上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并提供了荣誉证书、宣传视频、加盟合同及门店照片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足证明被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与异议人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并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明确知晓,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上述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实际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力。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构成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具有一定区别,相关公众不易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字号相混淆,进而损害异议人的利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对异议人的字号权构成侵犯。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1319110号“一品楼飘香”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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